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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律师 王勇律师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律师南京大学毕业11年专业经验个人简介:毕业于南京大学,拥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和娴熟的办案经验,在办案过程中重事实、讲证据、熟知法条、深谙法理;拥有十几年婚姻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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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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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傅某、欧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傅某,男,汉族,1957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欧某,女,汉族,1958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傅某之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青,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毛某,女,1968年3月26日,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发,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基本案情

傅某、欧某因与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

关申请监督,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以湘检民(行)监[2016]4300000010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湘民抗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花、刘健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傅某及傅某、欧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清,被申诉人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

1、案涉债务本金是多少?

2、此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焦点1,根据查明的事实,刘会淼共向两申诉人借款两笔,其中2012年4月18日所借100000元,借款担保人欧德仕扣除8000元利息后实际转款只有9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根据申诉人提供的刘会淼个人使用的李常智银行账户流水刘会淼手写备注“借欧德仕10万(扣利息8千)”内容及转账凭证,欧德仕实际交付给刘会淼的只有92000元,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本金为39.2万元并无不当。


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烟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从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应遵循以下原则予以综合考量: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重要考量因素,该证据应当由夫妻方举证证明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可以由债权人举证证明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3、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精神相违背。实践中,夫妻方不能证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认定为共同债务即属于不“违背第四十一条规定精神”,如能证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仍认定为共同债务则构成“违背第四十一条规定精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诉人借钱给刘会淼时,均没有毛某的签字或事后得到毛某追认认可。两笔借款分别发生于2012年4月6日、4月18日,距刘会淼同年5月24日去世仅一个多月时间。根据刘会淼使用的李常智银行账户在此期间的资金往来及其本人手书记载情况可知,其所借案涉借款以夫妻方以外个人账户进行收支,均用于向其他债务人放债或偿还部分债权人利息,并没有任何费用转给了毛某或用于支付家庭生活开支,这充分表明刘会淼是单独从事民间借贷经营活动及其他投资活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上述活动毛某知晓或者共同参与。因此,如果以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此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相违背。虽然原二审法院认定傅某、欧某对刘会淼、毛某是夫妻分别财产制的事实知情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证据并不充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由于无证据证明毛某继承了刘会淼的遗产及刘会淼在外债权,二审法院认为如果毛某怠于行使刘会淼到期债权,可能损害申诉人合法利益时,申诉人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刘会淼的债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与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志刚

审判员 曾英煌

审判员 禹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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